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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依本条第二节第一款同意增加其份额的会员国,应在基金规定的期限内以特别提款权支付增加部分中的25%,但理事会可以规定,对所有会员国一样,也可全部或部分地用基金指定的其它会员国货币(经该会员国同意)或会员国本国货币支付。未参加特别提款权帐户的会员国应用基金指定的其它会员国货币(经该会员国同意)支付所增加份额中的一定比例(相当于参与国以特别提款权支付的比例),所增加份额的其余部分以会员国本国货币支付。基金所持有的一会员国货币,不能因此项规定下其它会员国的支付而超过依第五条第八节第二款第(二)项而须支付手续费的水平。
二、为了履行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职能,基金应对各会员国的汇率政策行使严密的监督,并应制定具体原则,以在汇率政策上指导所有会员国。各会员国应该向基金提供为进行这种监督所必要的资料,在基金提出要求时,应就会员国的汇率政策问题同基金进行磋商。基金制定的原则应该符合各会员国用以确定本国货币对其他会员国货币比价的合作安排,并符合一个会员国根据基金的目的和本条第一节规定选择的其它外汇安排。这些原则应该尊重各会员国国内的社会和政治政策,在执行这些原则时,基金应该对各会员国的境况给予应有的注意。
在国际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基金得以总投票权85%的多数票作出决定,实行一个在稳定但可调整的平价的基础上普遍的外汇安排制度。基金应在世界经济基本稳定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并为此目的应考虑价格变动和会员国的经济增长率。这项决定应根据国际货币制度的演变,特别是要考虑流动资金的来源,而且为了保证平价制度的有效实施,还要考虑使国际收支顺差国和逆差国都能采取迅速、有效和对称的调整行动的安排,以及对国际收支不平衡的干预和处理的安排。在作此决定时,基金应通知会员国附录的规定。
三、基金在经该会员国磋商后,可以出售黄金换取该会员国的货币,但未经该会员国同意,不能因此项出售而使在普通资金帐户里基金所持有的该会员国的货币增加到超过本条第八节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水平;但经会员国的要求,基金在出售时,将一部分兑换另一会员国的货币,所换的这部分可以防止这种增加。以一种货币兑换成另一会员国的货币,须经和该会员国协商后进行,并不得使基金持有的该会员国的货币增加到超过本条第八节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水平。基金在制定有关兑换的政策和程序时应考虑到本条第七节第九款所用的原则。依本协定向一会员国的出售,应按照每笔交易双方根据市场价格所协议的价格。
五、基金可将在本协定第二次修改之日持有的黄金出售给在1975年8月31日已经参加并且同意购买的会员国,并按这一天会员国份额所定的比例售给。假如基金打算为上述第六款第(二)项的目的而依据上述第三款出售黄金,可出售该部分黄金给同意购买的各发展中会员国,该部分黄金如依上述第三款出售会造成有多余,可按下述第六款第(三)项分配给会员国。按此规定出售黄金给按本条第五节宣布为无资格使用基金普通资金会员国,应在其恢复资格时再售给,除非基金决定提前售给。依本分节第五款出售给会员国的黄金应收取该会员国的货币,并按出售时以一特别提款权合0.888671克纯黄金等值的价格。
(三)对1975年8月31日为会员国的发展中会员国按其在这一天的份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基金按上述第(二)项的目的决定使用的资产部分,相当于这些会员国在分配之日的份额与同日所有会员国份额总数的比例。但依本规定对于按本条第五节宣布为无资格使用普通资金的会员国的分配,应在其资格恢复后才能进行,除非基金决定提前给予分配。按上述第(一)项使用资产的决定须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通过,按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所作的决定须经总投票权的85%多数票通过。
会员国在通知基金准备按本规定采用过渡办法后得不顾本协定的任何其它条文的规定,维持并根据情况的变化修改在其成为会员国时已在施行的各种限制国际经常性往来的付款和资金转移办法。会员国应继续在其外汇政策中注意基金的宗旨。一旦条件许可,应即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与其它会员国发展各种商业上和金融上的办法,以便利国际支付,并促进一个稳定的汇率制度。特别是,一旦会员国自信取消此种外汇限制后已能解决本身国际收支问题,而不致过分依赖基金的普通资金时,应即取消本节规定下所维持的各种限制。
除在第二十条第二节、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附录第八和第九项下所获得的资产和财产应列入特别提款权帐户以外,基金所有的资产和财产应列入普通帐户(按第五条第二节第二款所管理的资金除外),列入其中一个帐户之资产和财产不得用以支付另一帐户业务项下之负债、义务以及损失。例外情况是:办理特别提款权帐户的行政费用,应由基金从普通帐户中开支。此项费用应根据合理估计,按照第二十条第四节之规定,以特别提款权偿付,由各参与国随时摊还。
(二)当执行董事会作出单纯涉及特别提款权事项的决定时,只有参与国所指派的执行董事或经至少一个参与国所选出的执行董事才有投票权。参与国指派的执行董事所投的一票按照分配给该参与国的票数计算:选任的执行董事所投的一票按照分配给选举该董事的参与国的票数计算。在决定出席人数是否达到法定人数以及票数是否达到规定的多数票时,只计算上述两类的执行董事。为执行本规定,一参与国按第十二条第三节第九款第(二)项所作的协议,应授权一指派的执行董事按分配给该国的票数投票。
(三)关于基金一般行政方面的问题(包括第十六条第二节中述及的摊付费用)以及任何有关是否涉及两个帐户事项还是纯属特别提款权帐户事项的问题,一律视作纯属普通帐户的问题作出决定。关于特别提款权的定值方法,普通帐户中的普通资金帐户上接受、持有以及使用特别提款权的决定,以及关于同时通过普通帐户的普通资金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办理的业务项目的决定,应分别按照纯属前一帐户或后一帐户所需的多数票通过。在作出关于特别提款权帐户事项的决定时应特别注明。
在参与国退出之日后,基金应按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间和利率对该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余额支付利息;该国应按同样的费用率对积欠基金的特别提款权支付手续费。双方都应以特别提款权支付。退出的参与国有权以自由使用货币向基金指定的另一参与国或通过协议从其它持有者换取特别提款权,以支付积欠基金之手续费及摊款。该退出国也可以按第十九条第五节的规定,以特别提款权的利息收入向基金指定的另一参与国,或通过协议向其它持有者换取货币。
二、当理事会决定清理特别提款权帐户时,所有分配或撤销特别提款权,一切以特别提款权进行的业务以及基金有关特别提款权帐户的一切活动将完全停止(唯属于有秩序地清理参与国以及基金的特别提款权债务的活动除外):本协定所规定的基金以及参与国应承担的有关特别提款权的一切义务也同时停止(唯下列情况除外:本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节,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附录八中的规定;以及根据第二十四条所达成的协议,并受附录八第四项及附录九的约束)。
(二)将1975年8月31日所持有的纯黄金出售2500万盎司以用于在该日已经成为会员的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出售黄金所得的利润或盈余应按照各该会员国在1975年8月31日的份额占该日全体会员国总份额之比例直接转让给各该会员国。有关第五条第十二节第三款的要求,如:基金需与会员国磋商,得到会员国同意,或在一定情况下将一会员国的货币兑换成其它会员国的货币等要求,应同样适用于按照本规定基金出售黄金而获得的并存入普通资金帐户的货币。如出售给某一会员国所收取的是该国的本国货币则不在此例。
七、当某一会员国提出改变平价时,基金应该在收到要求后的适当期间内同意或拒绝所提出的新平价。如果这个改变对于纠正或防止出现基本的不平衡确属必要,基金应予以同意。基金不得因会员国的国内的社会或政治政策的原因而对其提议的平价予以拒绝。改变平价的建议如果遭到基金拒绝,则该平价对本协定不能生效。如果一个会员国不顾基金的拒绝而改变其货币的平价,那么该会员国应该遵守第二十六条第二节的规定。基金应劝阻会员国不要保持不合理的平价。
八、如果某一会员国通知基金,说明准备废止根据本协定确定的该国货币平价,那么该平价对本协定即不再有效。基金可以通过总表决权85%的多数作出决定,拒绝废止一种平价。如果会员国不顾基金的反对而废止其货币平价,会员国应该遵守第二十六条第二节的规定。如果会员国不顾基金的反对而废止其货币平价或如果基金查明,该会员国不按照上述第五项的规定对大量外汇交易维持其汇率,那么根据本协定确立的平价应该对本协定停止生效,除非基金已与维持会员国磋商,并给予60天期的关于基金打算考虑是否要作决定的通知,基金也可不作出此决定。
一、如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节第二款抵销债权债务以后,应由基金向退出国偿付余额,而双方在该国退出之日起6个月以内不能达成关于结算的协议时,基金应在退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五年以内,兑付此项特别提款权余额,每半年等额兑付一次。基金可以按其选择,(一)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五节的规定,以其它参与国所提供的数额兑付之,或(二)准许退出国使用其特别提款权向基金所指定的另一参与国,或通过普通资金帐户、或向任何其它持有者换取退出国之货币或“自由使用货币”。
二、如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节第二款抵销债权债务以后,应由退出国向基金偿付余额,而双方在该国退出之日起6个月以内不能达成关于结算的协议时,退出国应在退出之日起3年以内或基金所同意的较长时间内偿付之,每半年等额偿付一次。按照基金的决定该退出国可以(一)用自由使用货币偿付,或(二)按照第二十四条第六节的规定,通过普通资金帐户,或与基金所指定的另一参与国协议,或向任何其它持有者换取特别提款权,用以偿付到期的分期付款的债务。
五、在特别提款权帐户结束清理时期,基金应对持有者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支付利息,参与国应对累计分配净额支付手续费,从中减去按照上述第一项之规定已支付的数额。利率及费用率以及支付时间由基金决定。利息及手续费应尽量以特别提款权支付。参与国如无足够的特别提款权,应以基金所指定的货币支付。以特别提款权形式收到的手续费,其中需要用以支付行政开支的部分不应用以支付利息,而应转给基金。基金应对这部分特别提款权优先兑付,并以兑给的货币支付行政开支。
七、基金兑付完毕以后,如各参与国之间(不包括无力支付国家)其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对于其累计分配净额之比例并不相同,则低比例国家可以根据基金的安排,向高比例国家购买一定数额,以便它们之间的比例相同。无力支付的国家对于其无力支付的特别提款权,应以等额的本国货币付给基金。基金应以此项货币(以及其它零星债权)按照各参与国所持特别提款权数额之比例向它们兑付。兑付之特别提款权即行撤销。至此,基金已结清特别提款权帐户。基金由于分配特别提款权以及管理特别提款权帐户而承担的一切债务完全清讫。
一、与普通资金帐户有关的帐目的结算应根据本附录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办理。基金应将相等于其份额的金额,加上基金欠该国的金额,减去该国欠基金的金额(包括退出基金以后应收手续费在内)偿还该国。但此项偿付应在该国退出日起6个月后方予支付,并使用该退出会员国的货币支付。与此同时,基金应将其在特别支付帐户或投资帐户所持有的该会员国的货币转入到普通资金帐户,兑换成基金选择的其它会员国(经其同意)在普通资金帐户的等值货币。
四、如基金所持有的退出会员国货币存额超过其所欠该国的数额而且在退出后的6个月内尚未达成清算帐目的协议,该退出会员国应将该超过部分用“自由使用货币”予以购回。购回时应按基金在该国退出时出售货币的汇率。退出国应在退出后的五年内,或基金决定的较长时期内,将其货币全部购回,但不得要求退出国于任何半年内购回退出时超过额的1/10,加上该半年内获得的该国货币额。如退出会员国未能履行此项义务,基金得在任何市场以有秩序的方式出售该国此项应购回的货币。


